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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手吴虹飞案关键在一个“炸”字 —兼谈对本案的定罪认识 韩宝儒 近日来,因歌手吴虹飞在微博发表“我想炸的有建委、居委会………”的言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5日 Tags: 定罪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wlmqxingshi.com/

       

        歌手吴虹飞案关键在一个“炸”字

              —兼谈对本案的定罪认识

                   韩宝儒

  


  近日来,因歌手吴虹飞在微博发表“我想炸的有建委、居委会………”的言论,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引起网民、法律界人士的强烈反响,并对本案发表了诸多意见。昨天,从吴虹飞辩护律师的微博获悉,公安机关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现以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

从微博上法学专家、律师、其他网民的观点来看,几乎认为吴若虹飞的言论、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观点五花八门,集中在“只是想、没有炸、说气话、开玩笑、 随便说说、不可能炸、非虚假信息等”常理上进行讨论,很少从其涉嫌的犯罪构成上进行分析。其实,仅就本案而言,最关键的问题是,吴虹飞发表的言论中出现了一个”炸“字。

所谓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能使公众为自己生命、健康、财产惶恐不安由此产生恐怖气氛的信息。爆炸威胁、放射威胁,是指有人借用爆炸性、放射性物质进行恐怖活动威胁。生化威胁,则是指有人借用细菌、病毒如鼠疫杆菌、肉毒杆菌、炭疽杆菌、天花病毒、沙门氏菌、霍乱病菌等乃至生化武器(以细菌或病毒为制剂研制而成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又称细菌武器或病毒武器);进行恐怖活动,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其危害更大,范围更广,尚无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极易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本文系笔者通过搜集资料进行整理、学习后,谈谈对吴虹飞涉嫌的罪名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认识。

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休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法律规定包含了两个罪名:(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其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并非公共安全,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为制造恐怖气氛,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发泄私愤;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精神虚无聊,借之寻找畸形乐趣,等等。不论何种动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中的编造,是指没有任何根据的凭空捏造、胡编乱造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将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来,或者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编造的恐怖信息既有将要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也有正在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

总之,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一是看主观上是否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二是看客观上是否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二、 司法实践中注意界定非罪的几种情况。

1、只有编造行为,如果未传播出去,则不能构成本罪。

2、将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传播,但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

3、虽有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如编造了但没有传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亲戚朋友中谈论并未扩散的,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4、编造或传播的必须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编造或传播的不是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或者编造、传播的虽是有关恐怖信息但不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即使造成了一定社会秩序的混乱,也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如编造期货交易方面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依法治罪科刑。

5如果编辑或传播的为真实的恐怖信息,即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是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

三、 关于本罪的罪名确定问题。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但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既有编造行为,又有传播行为。编造了恐怖信息,然后自行加以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固然构成本罪,罪名则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出恐怖信息,有意让他人知道,他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予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编造者、传播者这时均构成本罪。对编造者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对传播者则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编造者编造之后又指使他人传播,他人明知的,则编造者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适用罪名;他人则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多人共谋,分工负责,有的负责编造,有的负责传播,则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治罪的共同犯罪。    

四、关于对吴虹飞的行为定性问题。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以吴虹飞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在确定罪名上不准确,不论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但在罪名认定上,应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吴虹飞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属于恐怖信息。公安机关之所以对吴若虹飞刑事拘留,原因是其在微博上发表了“我想炸的有建委、居委会……”的言论,这里的“炸”字刺激了公安的神经。按一般的理解,“炸”即为爆炸,“想炸”即为想实施爆炸。这就涉及了恐怖信息的问题。

   2、吴虹飞是否有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如上提及,吴虹飞言论中的“我想炸”是出自于其内心对某种社会状况或政府工作人员的不满后发表微博时的随意行为,并非毫无根据地凭空捏造“有人要炸建委或者听说要炸建委”,因此,不存在编造的问题。如果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由于其又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那么,罪名应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非其一。

  3、吴虹飞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是本案中认定吴虹飞是否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吴虹飞在微博中的“我想炸”言论,如果没有明确提及想炸的具体单位,公安机关一定会采取措施,通知北京的所有建委和成百上千的居委会及周围公众,作好预防并进行人员疏散,但事实上并未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影响,也没有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更谈不上严重扰乱之后果。假设明确了想炸的单位和地点,但公安机关也同样难以举证证明因吴虹飞的行为造成了多少单位和人员采取疏散,无法上班,而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的可靠证据。

4、吴虹飞主观上是否具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主观故意是行为人的意识活动,反映在客观方面,由于吴虹飞的行为没有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就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使其承认主观上有扰乱社会秩序之故意,但因客观上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本罪。

总之,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考察本案,公安机关认定吴虹飞涉嫌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对吴虹飞不予批捕,公安机关将其释放后,撤销案件。


 (此文为早前在法律博客中发表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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