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8609917580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罪名分析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wlmqxingshi.com/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被害人胡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本院于同年5月10日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田某在本市嘉定区某镇某村x号x室,与被害人胡某因购买车票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用拳打脚踢及握力器殴打的方法,致被害人胡某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处以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7日被害人胡某为委托被告人田某购买返乡车票一事,至本市嘉定区某镇某村x号x室被告人田某暂住处。次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胡某因购买车票事宜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田某用拳脚及握力器抽打被害人胡某头部、腹部、背部等处,将被害人胡某殴打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术等,构成重伤。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田某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 被告人田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田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田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一年级便辍学务农,2009年来沪后在浙江省嘉善县等地打工。案发前,被告人田某无前科记录。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家属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并制定和落实了帮教措施。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的方针,可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予以考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公民,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及其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民事赔偿并落实缓刑帮教措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予以考察。被害人胡某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可以准许。被告人田某出生于农民家庭,由于读书较少,缺乏处置问题的能力,当与被害人为琐事发生矛盾时,不是冷静对待,正确处理,而是不计后果、意气用事,采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导致被害人重伤,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田某应从本案中吸取血的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对社会有益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陶加斌

人民陪审员 徐 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良源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60991758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