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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件伴以故意杀人行为情形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日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wlmqxingshi.com/



      一、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30岁,汉族,推销员,福建省晋江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某,男,20岁,汉族,无职业,湖南省新化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岁,汉族,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男,18岁,汉族,农民,湖南省淑浦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男,19岁,汉族,学生,四川省简阳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某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李良秋与其争夺瓷砖生意不满,产生杀人恶念。1992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把雇请的王卫某、马某召到其在攀枝花市的住处,被告人米某、付某受被告人王卫某的邀约也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王卫某等4人说:“我有个老乡在跟我争夺销售瓷砖生意,这笔生意关系到我一辈子的命运,做不成我就要破产。你们帮我教训他一顿。生意作成了一定给你们好处。”随后,王某让王卫某等人听候消息。次日晚8时许,王某探明了李良秋的行踪,即挂电话告知王卫某。王卫某即约马某、米某、付某,分别携带长刀、菜刀、木工锯、匕首来到王某住处。王某说:“我那位老乡9点多钟才回来,他叫李良秋,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叫王金追。他们住在电影招待所5楼靠厕所边的第一间。李良秋至少有4至5千元钱,手上戴有一枚大金戒指和一块手表。你们不光是教训他,而且要把李良秋整死。”王卫某问:是不是把他们两个都整死?王某说:“就是要把他们两个都杀死,留一个麻烦就大了。”王某绘制了李良秋住处示意图,并提醒王卫某等人:王金追年轻身高,又习过武,你们进屋先杀王金追,再用刀逼着李良秋把钱和证件交出来,将金戒指和手表拿走,然后把他也杀死。当晚9时30分左右,王某核实了李良秋、王金追的行踪,即指使王卫某等人前往下手。王卫某等4人当即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攀枝花市电影招待所李良秋住处伺机作案。马某以谈瓷砖生意为名进入李良秋房间,得知李良秋当晚要离攀回闽。王卫某、马某等4人见李住处人多不敢下手,便下楼商量在李良秋去金江火车站的路上杀害李良秋。当晚10时许,王卫某等4人尾随李良秋一同乘上一辆中巴汽车。当车行至渡金线15km+900m处,付某在王卫某的授意下,走到李良秋座位前盘问后,站起来喊道:二哥,他就是李良秋。王卫某、马某等人即叫司机停车,强行将李良秋拖下车,挟持到公路左侧的金沙江边沙滩上。李大声申辩、求情,付某即对李进行殴打。王卫某从李良秋身上抢走人民币108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69元),劳力士自动日历镀金手表一块(价值250元),又强迫李良秋打开密码箱,将箱里仅有的工作证、身份证、证明、名片、电动剃须刀、玉佩等抢走。李良秋再次求饶,王卫某叫米某持刀看住李良秋,并与马、付商量将李杀死。王卫某假称答应放李,叫米某、马某用李的衣物将李的眼、嘴、脚、手堵死、捆住,并将李推倒仰卧。马某用菜刀朝李良秋的脖颈部猛砍一刀,又用长刀刺李腹部两下。李良秋再次哀求,王卫某手持木工锯锯李的颈部。随后,王等人用沙土将李掩埋,并搬了7块石头压在上面,将李的密码箱埋在沙滩里,王卫某将木工锯抛入金沙江。随后,4人逃离现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对李良秋与其争夺瓷砖生意心怀不满,图谋报复,以许诺给予好处,指使被告人王卫某、马某充当杀手,并主谋、策划抢劫和杀死王金追、李良秋。被告人王卫某、马某为了得到报酬,邀约被告人付某、米某一道拦路抢劫李良秋身上的钱物,并将其杀死。由于王金追当晚未与李良秋同路,才幸免被害。王某、王卫某、马某、付某、米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王卫某、马某均为主犯,且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付某、米某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写信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破获全案起了重要作用,对被告人付某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150条第2款、第23条、第24条、第59条、第63条、第64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卫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米某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5?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抢劫案件中,行为人以故意杀人行为为手段实施抢劫或抢劫后杀人灭口等情形。尽管同是抢劫杀人,但由于罪过的内容和客观表现不同,因而触犯的罪名乃至案件的定性

      不一致。本案在审理中就出现三种观点:一是以抢劫罪论处;二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三是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法院最终以第三种观点定案。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从而为本案的定性作出有说服力的结论。

      三、研讨

      抢劫案件中伴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形,概括地说,可以分为三种,即在抢劫过程中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行为人杀人后起意抢走财物和抢劫后故意杀人灭口以隐匿罪证。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行为劫取公私财物,是以抢劫罪一罪论处,还是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意即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对此理论界意见不一,且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甚统一。刑法理论上基本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理由是,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一章规定的犯罪,抢劫罪实施暴力抢劫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如果故意致人死亡,就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否则只定抢劫一罪会轻纵犯罪分子。参见朱娱斋:《谈既杀人又抢劫的案件如何定罪问题》,载《法学》1982年第10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由是: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暴力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或者明知暴力致人重伤可能发生死亡结果,而采取放任态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在抢劫中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除定抢劫罪外,还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参见贺晓荣:《也谈抢劫致死》,载《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九十周年法学论文集》,西北政法学院、陕西省法学会1983年印,第142~150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理由是,故意杀人常常是劫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手段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抢劫、杀人两罪孰轻孰重,不能一概而论。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51~557页。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但理由须进一步予以阐述。

      其一,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内容,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其主观要件表现为以杀人的强暴行为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实施杀人行为的直接结果当然是对被害人生命的剥夺,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藉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其客观要件表现为杀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的顺利完成即目的的实现只有依赖于手段行为的实现。总之,为抢劫而杀人的,杀人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看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

      其二,我国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并未排除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我国新刑法典第263条(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此笔者可以看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暴力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有不少犯罪,例如,刑法典第270条的妨碍公务罪、第316条第2款的劫夺被押解人罪、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但很显然,这些犯罪中的暴力内容是不完全相同,而是存在差别的。就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含义是最为广泛的。前述第一种观点理由之一是,我国刑法典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也反映出抢劫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因为刑法典并不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这一理由是难以成立的。我国刑法对犯罪分类是以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基本标准的,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侵犯的并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将这一犯罪归入哪一类犯罪,只有由犯罪的主要客体来决定。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是主要客体,因为抢劫罪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暴力是手段,属于次要的地位。因此,我国刑法典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是有道理的。但不能由此而得出结论,说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说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可以作为其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的理由,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故意伤害、过失致死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内容岂不是都应当从抢劫罪中排除出去呢?这显然不能。当然,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并非指抢劫罪的两款都可以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笔者认为,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只有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才能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

      其三,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不能一概而论。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立法例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抢劫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另设“抢劫杀人罪”的专条或专款,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当然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故意杀人的内容已经被明确地分离出去了。例如,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抢劫罪的一般构成,其第186条又分项规定了一些加重构成,其中该条第2项规定的是抢劫致死,该条第3项规定的是抢劫杀人。显然,保加利亚刑法典中的抢劫致死就是指抢劫罪中过失致人死亡,而抢劫杀人则是抢劫中故意杀人。有些国家刑法典如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强盗致死更是载明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而在另一些国家刑法中,在抢劫罪外没有另设抢劫杀人罪,未将抢劫中的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区分开来,因此致死的内容不仅包括过失致死,而且包括故意杀人。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强盗致死罪,理论与判例一般认为是包括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如第133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强奸致人死亡、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115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第263条后半段中的抢劫致人死亡。其中的4个条款即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既可以是过失致死,也可以是故意杀人。那么,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刑法典仅在抢劫罪里规定了“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而没有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没有抢劫杀人罪的专条专款规定。因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理应包括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里。自始至终参加刑法典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典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时认为,应当包括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页。对此,应该认为是符合1979年刑法典的立法原意的,笔者也自始至终参加了修订1997年刑法典的工作,据我所知,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对抢劫罪致人死亡并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对现行刑法典第263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亦是符合现行刑法之立法原意的。
      其四,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只定抢劫罪,同样能达到严厉惩治犯罪分子的目的,不会轻纵犯罪。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会放纵犯罪分子,他们把故意杀人看作比抢劫罪更重一些,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由重到轻排列,而抢劫罪的法定刑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条文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刑完全一样,只是轻重顺序不同;抢劫罪还有没收财产的规定,而故意杀人罪则没有。由此可见,对于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只定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严厉惩治这类犯罪分子,而不会出现放纵犯罪分子的现象。

      最后,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只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这不符合犯罪故意的原理。我们知道,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两种形式。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例如目的犯。因而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构成目的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犯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还没有哪一种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此认为抢劫罪中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违背犯罪故意的原理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罪加重构成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抢劫后的杀人灭口行为。杀人灭口是指在完成抢劫犯罪活动以后,害怕犯罪事实败露,而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这里的杀人已不是抢劫的手段,而是属于以新的犯意支配实施的另一犯罪,因而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

      刑法理论界在探讨罪数形态问题中,对抢劫罪中“抢劫致重伤、死亡的”这一情形的罪数形态的归属颇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观点认为,所有的抢劫罪均为结合犯。笔者称之为全部肯定说。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其理由是,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在进一步阐述时,有的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参见赖宇等主编:《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有的认为抢劫罪是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同上。有的认为是一般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结合。参见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3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都不是结合犯。笔者称之为全部否定说。理由是,抢劫罪是抢夺行为和暴力、胁迫行为结合而成,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而成一个新罪。我国刑法并未将暴力、胁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我国刑法典中的抢劫罪只有一个罪过、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故抢劫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不存在结合犯的问题。参见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3页。但这种观点对于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属于何种形态的犯罪则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因为结果加重犯不是把两种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而是一种犯罪由于引起某种严重后果刑法规定要加重处罚。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条件,因而是结果加重犯。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63页。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包容犯。理由是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抢劫罪的复杂形式,抢劫罪包含着故意伤害、杀人等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包容犯。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8~269页。

      第三种观点笔者称之为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是结合犯。理由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刑法分则都是规定为独立犯罪,因而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就是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的结合,成为抢劫罪。由于这既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又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罪,完全符合结合犯的特征,因而是结合犯。参见肖开权:《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看抢劫罪》,载《法学》1982年第2期;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但是,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是否属于结合犯,折衷说者又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主张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不是结合犯。理由是,该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其抢劫行为是抢夺财物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虽然抢夺是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独立犯罪,但暴力、胁迫行为均不属于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故不符合结合犯的特征,不属于结合犯。抢劫中造成轻伤的,按其轻伤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即可参见肖开权:《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看抢劫罪》,载《法学》1982年第2期。;另一种意见则主张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中的部分情况即暴力造成轻伤害的,也是结合犯。理由是,轻伤害在刑法中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造成轻伤害,便属于故意伤害(轻伤)罪与抢夺罪结合而成的抢劫罪。所以,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也有部分情况(即构成轻伤害的)属于结合犯。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笔者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都不是结合犯,其中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也不是包容犯,而是结果加重犯。

      1?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均不是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照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用公式表示即为甲罪+乙罪=新罪。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结合犯的原罪或被结合之罪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异质性、具体性的特征。进一步说,法定性,是指被结合数罪,必须是现行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现行刑事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犯罪,不能作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独立性,是指被结合之数罪,必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依附于某一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该种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立性,不能作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异质性,是指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性质各异的犯罪;具体性,是指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其次,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一个新罪,必须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又依刑法之规定,被融合为一个统一的独立于数个原罪的构成要素;再次,数个原罪必须是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而结合为一个新罪。最后,必须是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在论述抢劫罪是否属于结合犯时,必须紧扣结合犯的上述特征。
      (1)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抢劫罪不是结合犯。首先,持该款全部为结合犯的一些论者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理由是抢劫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这种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它能决定抢劫罪性质,但不能决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例如,诬告陷害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特征决定了诬告陷害罪与其他犯罪的不同。但不能说诬告陷害罪是结合犯,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结合。此其一。其二,如前所述,结合犯中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如果是类罪,则不能视为结合之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罪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典第4章和第5章里,故不能作为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因此主张抢劫罪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罪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罪的结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主张该款部分情况即暴力造成轻伤害的,是结合犯,即是故意伤害罪与抢夺罪的结合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因而也是欠妥的。

      虽然故意伤害罪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但若将其视为结合犯的被结合之罪,则过于牵强。故意为抢劫而暴力致人轻伤的犯罪具备独立的主客观要件,其暴力致人轻伤行为与随后实施的取财行为是具有内在的主客观联系、彼此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原本独立的故意伤害罪与抢夺罪结合而成的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其故意伤害的内容离开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成了为伤害而伤害,反映不出为财而故意伤害他人的性质,因而不宜将故意伤害罪认定为被结合之罪。

      抢夺罪虽然也是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但将其视为被结合之罪,也很牵强。抢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公然直接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所采用的手段和非法获取财物的途径具有单一性特征;而抢劫罪与之不同的是其采用的手段和非法获取财物途径却具有多样性特征,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的状态下,从而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因此,抢夺罪和抢劫罪在使用的手段特别是非法获取财物的方式或途径,是存在差别,不相对应的。故抢劫罪与抢夺罪不存在相对应且具确定性的构成要件,将抢夺罪理解为抢劫罪中被结合之罪,是失之偏颇的。

      (2)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中“致重伤、死亡的”抢劫罪也不是结合犯。持该款“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犯是结合犯的论者,有的认为是一般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结合,有的认为是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对于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不能成为抢劫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的理由,笔者在前面作了论述,就不再赘述。这里着重论述一般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不能作为被结合之罪的理由。

      首先,一般抢劫罪是被结合之罪或原罪之一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如前所述,被结合之罪必须符合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的特征,才能成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而“一般抢劫罪”并不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个独立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和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和后半段分别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包括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其相互关系为同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的关系,后者依附于前者而存在。因此,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抢劫罪与该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抢劫罪是同质的,而非异质的。这就决定了后者根本不可能是由前者作为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所结合而成的一个新罪。鉴此,将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犯罪,视为一般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结合而成的新罪,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依据的。

      其次,将故意杀人罪视为被结合之罪或原罪之一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杀人行为与故意杀人后实施的取财行为是具有内在的主客观联系、彼此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原本独立的故意杀人罪与抢夺罪结合而成的一种犯罪。故意杀人的内容若离开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成了为杀人而杀人,反映不出为财而杀人的性质。即使可以将其中故意杀人的内容抽出来作为被结合之罪之一,但其余的内容也就不能独立成罪,更谈不上作为被结合之罪或原罪。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实施了取财行为,该行为由于失去了暴力手段而不能构成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的抢劫罪;由于被害人已死,用不着夺取即可非法占有财产,亦不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杀人后取财的,当然可以定抢劫罪,但这里不存在抢夺罪的问题。可见,即使把抢劫罪的故意杀人视为被结合之罪之一(故意杀人罪),也不存在与抢夺罪结合的问题。

      2?抢劫罪也不是包容犯

      包容犯是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的概念,他们认为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即包容竞合而构成的犯罪。包容竞合,也称为全部竞合,表现为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条之间具有整体与部分的从属关系,即整体法规定的是属罪名,部分法规定的是种罪名。在包容竞合的两个罪名概念中,外延窄的那个罪名概念(种罪名)由于法律规定将其涵括在外延宽的那个罪名概念(属罪名)中,因而使其在特定条件下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包容于属罪名之中,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当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全部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其行为的一部分必然也同时符合部分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形成法条竞合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7页……抢劫罪中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罪的法条是全部法,杀人罪、伤害罪的法条是部分法。笔者认为,包容犯既然是法规竞合的一种,那么将之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意义又有多大,确实值得研究。笔者不主张包容犯的提法,因此也不同意抢劫罪是包容犯的主张。

      3?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而发生严重的结果,法律特别规定,应当依照本罪定罪,并必须加重其刑罚的犯罪情况。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仅限于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国内外刑法学界见解不一。我国刑法学界不少论者认为既可以包括过失,也可以包括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见解颇为有理。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为结果加重犯,应依照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的加重刑处罚。

      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先行实施了某种包含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侵犯人身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妇女罪等,尔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对后行的侵占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处理。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1993年4月某日晚11时许某甲在郊区公路上骑车时,遇到下夜班青年女工某乙骑车将其超越。甲即起强奸意图,追上去将乙从车上拉下,按倒在地猥亵,当乙反抗时,甲又掐乙的脖子,动手强解乙的裤带,着手实施强奸。乙用言语稳住甲,讲“年轻人这样会犯罪的,若交朋友好好商量”,二人站起身来,甲威逼乙与其一块儿走,乙乘其不备跑开并大声呼碱(此处离乙家很近),甲恐被捉,遂推车逃走,此时见乙的车把上有一书包,即顺手拿上逃走,书包内有几元钱和一些粮票物品。在案件审理中,对甲的先行行为构成强奸妇女罪的未遂认识一致,但对其后行的拿走被害人书包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意见,最后一审法院对甲依据1979年刑法典以强奸妇女罪的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再如,某甲在拦路强奸妇女的过程中,趁被害人未觉察时又掏走了被害人装有人民币两元多的钱包。案件审理中,有人主张应定强奸妇女罪和抢劫罪,有人主张定强奸妇女罪和盗窃罪。某报法律顾问组经研究认为,行为人后行的掏钱包行为具备的是盗窃的特征,但因数额甚小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应以强奸妇女罪一罪定性。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未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也应定为抢劫罪,因为后行的取财行为是借助于先行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进行的。日本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案件后行取财行为的定性也见解不一,有的主张一概定强盗罪,有的主张先杀人后产生犯意取财的,对取财应定盗窃罪。参见《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6页。

      笔者认为,对侵犯人身犯罪以后非法占有财物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并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就定什么罪,而不能一概定为抢劫罪。

      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奸情等动机实施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这种杀人之后的取财行为,主观上具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是秘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被害人已死的情况下,该财产应由合法继承人所有,无继承人的则所有权归国家),即这种取财行为的主客观内容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只要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盗窃罪的数额,就应当另行认定构成盗窃罪,与先行的杀人罪合并处罚。外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这种主张。如1966年4月8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认为,在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并实施该行为的,应构成盗窃罪。参见《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6页又如有这样一个案件,屠宰个体户某甲因认为另一屠宰个体户某乙抢了他的生意,遂怀恨在心,出钱买通某丙,要某丙把某乙打成残废,以使其做不成买卖。经过策划,某日凌晨,某丙在路上把外出卖肉的某乙拦住,用棒猛击乙的背部、腿部等处,一直待把乙打成重伤并倒在地上不能动时才住手,离去前发现乙的车上有一钱袋,遂顺手拿走,内有钱百余元。某丙的先行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其后行的取财行为若是在某乙失去知觉时或乘乙不知时实施的,如上所述应为盗窃性质;若后行的取财行为是趁某乙重伤倒地无力之机当着乙的面公然实施的,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则属于抢夺性质。如果该案后行的取财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该行为应又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由于本案的取财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案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一罪,后行的取财行为可作为一个表明危害严重的情节影响到量刑的从重。对这类侵犯人身犯罪后未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而非法取财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抢劫罪的特征,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必须是受其主观目的的支配而实施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及其后的取财目的行为,暴力、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行为必须具备,而且必须是取财的手段。在上述这些案件中,先行的侵犯人身行为并非取财的手段,而是其他侵犯人身罪的客观要件,后行取财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并无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如果硬把前罪里侵犯人身的暴力、暴力威胁行为再作为后行取财的手段行为,则又是“一事两头占”,一行为分属两罪,有悖于我国刑法中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罪数认定标准的原则。

      那么,侵犯人身犯罪后非法占有财物的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构成抢劫罪?这要求后行的占有财物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即行为人先行侵犯人身的犯罪既遂或者未遂后,又出于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行为获取财物的,对其后行行为就应认定构成抢劫罪,与先行的侵犯人身犯罪合并处罚。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计某原犯奸淫幼女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于某年3月刑满释放。当年7月29日计某流窜到某火车站。凌晨三时许,计某与在该候车室相遇的女青年某甲一同扒乘上一列货物列车的一节装有矿石的车厢。开车不久,计即生强奸歹念,乘甲不备,持矿石锰击甲头部数下,随即又用双手掐住甲的脖子并推倒甲,威胁说:“你不要喊。喊就敲死你!”将甲强奸。强奸之后又生抢劫歹念,动手抢甲的提包,遭甲反抗,计遂强行夺取甲裤带上挂的小刀一把,持刀朝甲的左胸及腹部连刺三刀,然后抢走甲的手提包,在某车站下车携赃潜逃。被害人甲经抢救脱险。计某于作案次日被捕获。某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计某犯有强奸妇女罪和抢劫罪,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后,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死刑。此案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再如,甲乙因私怨而预谋打断丙的腿,某晚,甲乙头蒙黑布,埋伏在丙下夜班必经之地,待丙路过时突然跃出,挥棒猛打,致丙双腿骨折,甲乙分头逃走。甲逃走不远,又想起某丙刚发工资,遂又折回抢钱,丙紧拉住口袋不松手,甲用力将丙的胳膊扭住,强行夺走了丙的当月工资百余元。此案的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某甲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二罪。总之,对这类案件是否认定为抢劫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分析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
      综上所述,对抢劫案件伴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形应区分作出不同的处理:(1)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此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占有财物,杀人是夺取财物的一种手段,是抢劫罪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符合暴力抢劫的特征。如果既将杀人行为另定为故意杀人罪,又将其当作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就会对一个行为重复处罚,显然是不适当的。(2)行为人杀人后才起意抢走财物的,即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之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两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3)行为人抢劫以后又杀人的,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了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对于抢劫后杀人灭口行为,由于杀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对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抢劫罪一罪,而对于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的,则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对于图财杀人的案件,即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而后谋取钱财的情形,应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而无考虑适用抢劫罪的余地。理由是,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差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

      本案中,王某雇佣王卫某、马某、米某、付某等人“教训”被害人李良秋,即抢劫其财物并将之杀死。如前所述,王某等人抢劫被害人财物是一单独的暴力行为,即“强行拖下车”、殴打,而并未以故意杀人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其故意杀人的意图早在抢劫行为实施前,即已由王某授意王卫某等人,而其故意杀人行为亦在抢劫到财物之后,因而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两罪,即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根据第69条1979年刑法典第64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本案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属于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的案件。本案中王某指使王卫某等四人实施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而本人并未参与具体的实施行为。这种情形在日本理论界部分学者作为共同正犯的一种,称之为共谋共同正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断共同犯罪各行为人是否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时确定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而是否正犯(实际犯)只对确定主犯有指导意义。确定主犯的标准是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起主要作用的”即为主犯。显然在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雇主策划、指挥犯罪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要作用,因而应以主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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