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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行贿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8日 Tags: 行贿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wlmqxingshi.com/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于2011年5月(起诉书为2010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购买矿产,在乌鲁木齐市海大酒店向当时担任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孟某某(已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50万元。而辩护人经过阅卷发现,何某某向孟某某行贿时,孟已经退休四个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何某某请托孟某某帮助购买煤矿,与孟某某不具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矿产所在地不在乌鲁木齐,且当时早几年时间已转让他人;所谓请托购买的矿产,不是国有性质,而是自然人投资开采的煤矿,不存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本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由于何某某在内地有实业,而且案发后也认罪,本律师在庭审时,适用独立辩护权,依法为何某某作出了无罪辩护。但因为本案系自治区纪检委先前介入,从常理上无罪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本律师在无罪辩护的同时,又行使了量刑辩护,发表了意见(这种辩护方法不存在矛盾,请网友注意最高院的规定)。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以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实,庭审后,承办法官曾要求检察院撤诉,但检察院不同意,为了处理案件,只有以缓刑的方式结案。何某某想上诉,但又感到可能没用,本律师也不主张上诉,不是因为一审判决正确,而是因为此类案件实践中不可能上诉改判无罪,毕竟上下已经是沟通好的处理方案。无论何种结果,本律师始终认为本案在定性上是错误的,尤其是对法院认为孟某某收受财物时已经退休,实际上不可能为何某某谋取利益是犯罪未遂的理由,难以接受,不可理解。


              何某某涉嫌行贿案一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何某某委托和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其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履行辩护职责。通过认真查阅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向某某了解案情,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向孟某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行贿时间有矛盾。天某区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水某沟区检察院起诉书,均认定被告人何某某2010年5月向孟传杰行贿50万元,从时间上看,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何、孟的供述存在矛盾。何、孟供述的时间是2011年9月,从来没有供述过2010年5月。送钱时间事关案件事实,公诉人当庭在审判长提醒下,将送钱时间改为2011年5月,过于随意,且仍与何、孟供述的时间有矛盾。

2、行贿地点有矛盾。起诉书指控何某某在海大酒店向孟某某行贿50万元,在地点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证据存在的矛盾在于,从大的地点上看,在何某某供述中,只有一次说在乌鲁木齐市政府附近,其余供述均讲在乌鲁木齐市政府旁边的酒店停车场向孟某某送50万元,而孟某某一直供述在南湖附近的海大酒店收了何某某50万元;从小的地点看,何某某始终供述是在酒店的停车场把装着钱的两个袋子送给孟某某,而孟某某却供述在海大酒店吃完饭下楼时,何某某交给其两个袋子,回家一数是50万现金。需要强调的是,乌鲁木齐市政府附近、旁边的酒店,按照中文的理解和中国人的语言表达习惯,绝不会到了相距四、五百米的海大酒店。何某某虽说对乌鲁木齐不熟悉,但对市政府这样具有标志意义的环境不会产生错误。行贿人送钱与受贿人收钱在地点上的供述极其不一致,存在重大矛盾,不符合常理。

3、在行贿目的上有矛盾。(1)天某区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认定何某某为了感谢孟某某的帮助,行贿50万元,什么帮助没有说明;起诉书认定何某某为了购买矿产,向孟某某行贿50万元。感谢是事后行为,本案中孟某某为何某某未提供任何帮助,不存在感谢之说。这与购买矿产的事由存在矛盾。(2)从何与孟的供述来看,在行贿事由上也有矛盾。何供述,为了让孟帮助购买昌吉硫磺沟王亚斗煤矿,听说矿主要价3000万元,想让孟帮助以2300万元购买;而孟供述,何没有说过购买昌吉硫磺沟的煤矿,我没有给何找矿。孟从未供述过何想低价购买具体哪个煤矿事宜。

4、行贿款来源有矛盾,证据不充分。何某某在第一次(2012年9月20号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送给孟某某的50万元是其在青海的公司的备用金,同一天及其之后的讯问笔录中又供述是家里的现金。在行贿款的来源上存在矛盾。从证据的充分角度上看,行贿款的来源是可以查实或基本可以查实印证的,但本案没有此方面的证据。如公司的备用金什么时间取款的,可以核实;家里平时存放50万元以上现金,不符合常理;既然从家里拿的现金,而家里的现金来源也是可以查实的。

综上,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而取代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为认罪不等于有罪,而不认罪也不等于无罪。在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标准,极易造成错案的风险。

二、起诉书指控何某某犯行贿罪,定性错误。

何某某即使向孟某某送过50万元现金,并要求孟某某为其购买煤矿时提供帮助,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何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需要指出的是,公诉人认为用钱请客吃饭属于非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何某某认为这50万元是支付给孟某某联系昌吉硫磺沟煤矿的前期有关费用,对于一个私营业主经营的煤矿,即使在商谈的过程中请客吃饭,也不存在非法问题。这完全是私权范围内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行贿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二是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给予的财物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1、何某某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从以上规定,结合现有证据来看,何某某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规定:

一是何某某想将要价3000万元的煤矿以2300万元购买,不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完全是生意人追求利益的正常心理,任何一个人都想讨价还价。这根本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完全是正当的想法。

二是何某某想要购买的昌吉硫磺沟煤矿,属于私人投资开采的煤矿,即使再低的价格或者无偿转让,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这也不存在利益上的正当与不正当的问题。

三是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要求孟某某帮助其购买硫磺沟煤矿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事实上孟某某根本无心帮助何某某找煤矿,也没有帮助其找煤矿。这从孟某某的供述中得到了证实。本案涉及的购买煤矿,实质上是投资人的投资转让,相当于股权转让。这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孟某某从中搓合,无论以什么价格转让、变更该煤矿的投资人,何某某不存在要求孟某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和方便条件之说。

四是按照何某某的供述,其要求孟某某帮助购买的硫磺沟煤矿老板根本不存在。何某某讲是王亚斗煤矿,现有证据证明,昌吉硫磺沟有个众安煤矿,一个叫吴亚斗的投资人曾经是老板,而且早在2006年5月已经转让刘志远。该矿从2000年8月投资开采,到2012年10月,投资人历经4次转让。

2、受贿人不符合行贿罪的法定对象。这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要件之一。行贿罪要求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现有证据证明孟某某已于2008年被免职,2011年4月正式批准退休。中国没有实行国家工作人员终身制,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以是否代表国家从事公务而定,并非以身份上的职务确定。没有退休前,孟某某尽管被免职,但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2011年9月,何某某向孟某某送钱时,明知孟某某早已退休,其身份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职务和职权,不可能从事公务,其在社会上的任何活动与一般公民无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主管、经手、审批某项业务和工作的职权,孟某某收钱时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完全是朋友间的委托办事关系。另外,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各地州、市、县的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任职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昌吉的矿产部门毫无职务上的关联;孟某某承认自己不认识有关管理矿产方面的人,也不懂矿产,可以从陈某的朋友处寻找矿产方面的信息,但这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打听、搜集有关矿产转让信息,不存在任何违法等问题,更不存在利用职务影响之说。

3、即使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行贿。何某某是给青海公司联系转让煤矿,而非给个人。由于转让煤矿需要巨额资金,何某某个人无力承担,而青海公司虽以何某某个人独资注册,实质上存在着众多隐名股东参与投资,只有以公司名义转让煤矿,才能聚集资金,具备实力,完成交易。

综上,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受贿罪与行贿罪通常是一一对应关系,但并非完全是一种对合关系,有时存在例外。认为受贿罪与行贿罪完全属于对合关系,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上的误区。本案即是如此。孟某某收受何某某50万元,被认定为受贿罪理由不足,甚至错误,总之值得商榷。

三、关于本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1、天某区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称,何某某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没有依据。何某某2012年9月18日到案,从未被刑事拘留。

2、抓获何某某程序不合法。天某区检察院以何某某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但抓获何某某时却以涉嫌诈骗罪名义,而且实施抓获的二名干警中,一人为天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另一个却是刑侦支队的警察。这种联合办案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是天某区检察院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为水某沟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天某区检察院公诉人赵某仍为本案公诉人,这就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同时支持公诉的问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出庭公诉人虽向法庭进行解释,但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对何某某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与本辩护人均有权发表量刑意见,且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不影响先前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这是独立辩护权的体现,而且符合最高院关于量刑程序规定的意见要求。

1、何某某认罪态度好。何到案后,积极交代其行贿的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2、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院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从现有证据看,检察院虽于2012年7月18日以何敦清涉嫌行贿罪立案,但却以涉嫌诈骗将其抓获,对何某某采取强制的时间是2012年9月23日。根据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这应视为何某某自动投案,何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的9月20日,如实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自首的要件,依法应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3、何某某行贿行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上不大,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

4、何某某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院首先严格依据证据裁判的原则,坚持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对本案准确定性,对何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有罪,结合本案实际,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宝儒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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