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8609917580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罪名分析

盗窃罪罪与非罪

发布时间:2016年9月30日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wlmqxingshi.com/



      正文: 盗窃罪罪与非罪<刑法法律知识网站:中国刑法学网http://www.lvsoso.com/01a/8.html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60991758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