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是界定该电站的性质和所有权归属
案情:1996年,某乡甲、乙两村180户农户集资3.722万元?其中甲村村民黄某个人出资5000元,其余179户农户每户出资180元 、乡政府扶持1.3万元,修建了一自用小型水利发电站?只有集资户才能享受用电 。电站竣工后,黄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取水证,并经村委会研究和所有集资户同意由黄某负责管理电站,并收取电费(每户每年缴25元)用于电站的日常维护及支付黄某管理电站的工资?1200元/年 。2005年10月,因管理电站发生纠纷,黄某在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电站转让给李某?善意取得 ,并将转让费19万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
分歧意见:本案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发电站虽然是由甲、乙两村村民个人集资修建的,但不属于任何单位所有(否则办理取水证就不必以黄某个人的名义),黄某只是受集资村民的委托对水电站的运营进行管理,这不同于一般的代为保管他人的具体财物的行为,因而黄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侵占罪。黄某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本案中的发电站是由两村村民集资修建的供村民自用的村级公益项目,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归两村集体所有。经村委会研究和集资户同意,黄某负责管理电站,但其利用管理电站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两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转让并将转让费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扣除黄某个人投入后),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来看,本案中黄某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客观上黄某具有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所以黄某的行为具备了侵犯财产罪的主客观要件。
其次,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来看,虽然两者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是,这两种犯罪又有明显区别:一是这两种罪的犯罪主体不同。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是本单位的财物,而侵占罪侵占的是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既包括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代为暂时照看等,又包括未受委托但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监护、无因管理等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理解好上述两点,是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的关键。本案中,发电站是由甲、乙两村180户村民集资修建而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有集资户才能享受用电),属于典型的非企业性合伙,所以,既不能把该发电站视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能把发电站视为甲、乙两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发电站实际上属于180户集资户共同共有的财产。黄某不是任何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只是经村委会研究和集资户同意而管理电站。这是一种接受他人的委托,或者说是一种依照合伙约定而发生的代为保管行为,而不是基于任何单位(村委会或发电站)的委托而履行职责的行为。所以黄某侵占发电站转让款拒不返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