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为律师辩护作用带来的新变化
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韩宝儒
[按语]刑诉法的大范围修订,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文明和进步,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长期困扰律师的会见难、阅卷权难问题得到解决。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等诸多规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笔者结合律师的辩护实践,侧重从实务的角度,谈谈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作用带来的新变化。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从无所作为到有所作为。
从现行刑诉法第33条、第96条的规定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其作用实质上仅局限于提供法律帮助。而诉讼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一般处于想为而不能为的无所作为境地。对此,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在2007年全国律协刑委会举办的“刑事辩护与构建和谐社会”研讨会上指出,这是立法机关从国家利益考虑,有意在立法时设计的制度安排,目的就是让律师无所作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将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所作为的境况,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
(一)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提高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长期以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和诉讼地位不明确,影响到了律师作用的发挥。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这是刑诉法修订中的一次重大突破。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一次接受讯问,在涉嫌犯罪的第一时间,就享有辩护权,也为律师发挥辩护作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辩护律师可以有条件地收集部分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现行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有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造成律师收集的证据材料,有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和采纳。但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采信律师提交的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材料,撤销案件,使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无罪释放。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诉法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调查取证权,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大胆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去外地出差、旅游、出国等机票、住宿登记、住宿发票、同伴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医院出生证明、亲戚邻居的证言、在校入学登记年龄等证据,以证明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可以向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医院收集住院期间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辩护律师将收集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可以为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提供依据。
(三)辩护律师可以有条件地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一直受“会见难”等老大难问题的困扰,处于有劲没处使、干着急没办法的尴尬境地,只能耐心地将本来属于侦查人员有意拖延会见的托词,作为向嫌疑人家属解释并要求理解的理由,如会见手续正在法制科审批,侦查人员出差办案没人陪同律师等。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习惯性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批捕前不允许律师会见。律师通过多次协调,好不容易等到可以会见,通常又有侦查人员的陪同,加之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律师询问案情,迫使律师只能扮演“慰问使者”的角色,使来之不易的会见流于形式,走了过场。律师最终只能用已经会见的理由,安抚了嫌疑人家属的心理需求,实质上发挥不了任何作用。而综合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概括地讲,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至迟在48小时内即可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新刑诉法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律师会见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使律师可以无忧无虑、实是求是地了解案情,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会见,提高会见质量,对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将产生积极作用。
(四)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就案件情况、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出意见。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今后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案件定性等意见,提交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实践中,案发后,侦查机关一般不会向律师介绍详细的案件情况,律师也很难向侦查机关提出具体意见。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可以通过会见详细了解核实案情,在此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罪名定性、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有利的证据线索等意见,力争在侦查期间得到公安机关认定,及时有效地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2)律师可以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和建议。新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律师可以把自己会见了解到的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等意见和证据线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检察院反映,为其审查批准逮捕提供参考。如果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将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即可获得释放。笔者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四个在押嫌疑人分别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因律师及时向检察院提交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和意见,被检察院采纳,该四名嫌疑人在刑事拘留近一个月后被释放。
(五)辩护律师可以随时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36条,改变了现行刑诉法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律师才可以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克服了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未批捕前,律师无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限制,前移了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因此,今后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后,通过对罪名、犯罪情节、量刑、社会危害性等分析判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随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力争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使嫌疑人尽量先获得人身自由。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从基本无作为到可以有作为。
不能阅卷审查证据,律师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阅卷权的保障,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基础前提,否则,律师的辩护作用就无从谈起。按照现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无法全面查阅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和提出让检察院承办人采纳的辩护意见。实践中,绝大多数检察院公诉机关目前没有落实《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无法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因此,辩护律师普遍只能完成会见工作,仅此而已。律师的辩护作用处于基本无作为的状况。新刑诉法对有关现行刑诉法第36条等规定的修订和完善,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了发挥作用的条件和保障。
(一)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律师因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仅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无法体现辩护职能。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吸收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有效解决了律师普遍处于无奈等待起诉而基本无作为的问题。
(二)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规定,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了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对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检察院调取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新刑诉法增加该规定,加大了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如发现侦查机关未向检察院提交有利于嫌疑人证据材料的,可以及时申请检察院调取,以有效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增强了律师的辩护作用。
(四)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因受阅卷难的制约,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尚不能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辩护律师在阅卷后,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形成有关案件罪名、定性、证据不足、无罪、罪轻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交流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和一起国有人员失职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书面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人沟通,最终使检察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8个月后无罪释放。
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从有小作为到有大作为。
辩护实践中,在法院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的一些规定不明确,辩护人的权利设置有限制,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多数情况下,被法院无理不采纳,律师的辩护作用经常处于只能有小作为的状况。新的刑诉法对一系列制度的修订、完善,为辩护律师发挥大作为、大作用,提供了新的机遇。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庭前会议程序,增加了律师辩护机会和辩护功能。新刑诉法第50条、54条、55条、56条、57条、5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和程序,明确检察机关具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第182条首次规定,法院在庭审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以上规定,律师在庭前听证中可以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审理时间及证据交换等程序性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而不应再将上述问题留待庭审中再行处理。这就为律师提出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维护法律公正提供了专门主张权利的机会和制度保障。
(二)辩护律师参与并促成刑事和解,使被告人从轻处罚机会增多。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新刑诉法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一些过失性犯罪”,列入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但实践中,被告人家属受经济能力的限制,往往一时拿不出钱来,加之提前赔偿心里有顾虑,因此,和解协议多数在庭前才能达成。辩护律师可以及时与委托人、被告人、被害人进行沟通协调,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并积极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三)量刑辩护纳入庭审程序,彰显律师的辩护作用。
新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就明确将量刑辩护纳入了庭审程序。律师在庭审中,可以将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证据提交法庭,根据各地量刑规范化意见,运用数量化的量刑辩护技巧,明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基准刑和调节比例;从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方面,包括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方面向法庭举证,和公诉人辨论,提出量刑意见,力争使法庭采纳。另外,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辩护律师参与量刑辩护,不影响先前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这就为律师的辩护拓宽了渠道,增加了机会。
(四)完善和明确了一系列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律师辩护作用更加明显。
新刑诉法172条关于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材料全案移交的规定,克服了实践中公诉机关存在的“为我所用”,有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移交法院,给律师辩护带来的影响;第49条明确了公诉案件检察院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律师的调查取证负担和风险,可以有效纠正法院在判决中对律师辩护意见的无理不采纳问题;第53条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为律师提出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法院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第18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不采纳鉴定意见的规定;第192条明确了辩护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规定;有关技术侦查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录音录像,第223条关于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条件和范围,以及非法证据排除一系列程序规定。总之,新刑诉法的大面积修订,丰富和增加了律师的辩护观点,扩展了律师在程序辩护方面的作用空间,同时对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正确定罪量刑,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律师的辩护效果也会得到进一步提升。几年来,笔者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共有11起公诉案件,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开庭后检察院撤诉,被告人平均羁押6个月以上无罪释放;1起自诉刑事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文2012年获中国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二等奖,被民主与法制网等多家网站转载,共有40000人次阅读、点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