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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8日 Tags: 辩护词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wlmqxingshi.com/

                                        王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

                                                             辩   护   

     注: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等20多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几个罪名,如认定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王某某将对起诉所有罪名承担刑事责任。韩宝儒律师在开庭前不到一个月,接受王某某亲属委托,也是其亲属自案发后为王某某聘请的第六个律师,最后庭审时由先前确认的聂小江律师和韩宝儒律师共同为王某某辩护,本辩护词由韩宝儒律师撰写,聂律师同意后递交法院,庭审辩论中,韩宝儒律师个人单独发言1小时40分分钟,其他绝大多数辩护人为各自的被告人分别作出了无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众律师的意见,认定王某某等20多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名均未支持,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本案辩护可以说是非常成功的,本律师向法院表明,法院在有不小压力的情况下,已经努力实现了有限的公正,得到了辩护人的理解和敬佩!毕竟这已经是最好的结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指派韩宝儒律师、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分别指派聂晓江律师,共同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辩护职责。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王某某了解案情、核实证据,现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总的来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包括故意伤害罪,或定性错误、或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卷宗证据、法庭调查来看反映出以下问题:(1)公安机关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按照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证据标准衡量,仍有许多参与过讨债者完全应当被起诉,但却未被追诉。(2)公、检机关对本案定性上存在着明显的人为“拔高”、以老的执法观念办案、不能适应党的十八大以来对政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举措,没有严格落实最高院关于防止冤错案的意见要求的问题。本案可能不存在整体上的冤案,但造成错案不能排除,尤其是对个别被告人在个罪上的定罪将存在冤案的风险。(3)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不明显、不具备,整个案情平淡无奇,个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被告人中既有夫妻关系,又有父女、亲兄弟、亲戚关系,不符合常理,让人难以置信。(4)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出入较大,反映出公安机关逼供、诱供、威胁取证的问题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合法性值得怀疑。(5)定案证据基本为言词证据,可靠性、真实性难以查证属实;证据凌乱、不成体系,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包括侦查程序违法问题比较突出。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本案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符合刑法规定,属于“拔高”认定,定性错误;被告人王嘎伍实际组织、从事以主要为租赁站追讨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四个特征。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关于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一是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

事实上,本案中由于王嘎伍熟悉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业务,也结识了大量的建筑开发商、承包商以及租赁站的老板,尤其了解租赁站实际存在着债务难以清偿的问题。正因如此,王某某才建议租赁站成立清欠组,以受雇租赁站作为其清欠组负责人的身份解决债务清偿,清欠中部分债务以诉讼方式解决,但还有大量的债务一个人不可能完成;在此情况下,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经王某某推荐、介绍,以各租赁站为载体,各被告人以自然人身份受雇于租赁站,与租赁站签定劳务合同并接受委托、指派后,形成了以王某某指导、负责专门代表各租赁站进行债务清偿的人员聚合体。对外在形式上具有一种组织的表面特性。但绝大多数参与者均未和汇友职业介绍所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职介所不负责人员的工资发放,包括马英平等其他人的报酬与追偿债务的效益挂勾。对此,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人属于汇友职介所的人员。起诉书指控王某某、马某平以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以王某某、马某平为首,本案其他被告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认为,一方面,公诉机关指控以公司为依托,不符合事实。清偿债务人员与任何公司无关,根本不存在依托公司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最高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 。

(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刑法》规定的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首要构成要件是,“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但需要指出的是,犯罪组织和组织中存在犯罪有着重大区别,性质完全不同。如果一个公司中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因业务竞争、债务纠纷、抽逃注册资本、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伤害、抢劫、走私、偷税等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显然不能认定该组织是一个犯罪组织,只能认定该公司或者组织中存在着不同的犯罪。结合本案来看:

一是由王某某具体负责的代表租赁站清偿债务的人员,不是一个犯罪组织。但与社会团体、单位、公司、企业一样,具有一定的人员规模,有组织者、领导者,同时也有相应的分工和纪律。这非常需要也很正常。他们纯粹为租赁站追讨债务,目的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特点是具有随机性、临时性、不确定性,有单就接,接了能干就干,找不上债务人的,也毫无办法。根本不是一个犯罪组织。在案被告人中有几人知道当初自己是进入到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其他犯罪组织如果承认除非是违心或者为达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

二是不存在骨干成员,除文某、曹某、巴某、万家某参与清欠时间较长以外,其他人即使属于所谓的组长也并不稳定,但不是犯罪组织中的骨干。几年间参与过清偿债务的人员有上百人,变动较多、流动性大。较长时间从事清偿债务的,除本人能吃苦外,皆因家庭中父母患病、生活困难、难以就业者。

三是对人员的具体分工,是基于追讨债务的实际需要而指定的,并非为犯罪而设立的领导层级。

四是和其他任何单位一样,清偿债务也有结合管理和工作需要的纪律和处罚规定。王某某对清偿债务人员总的要求是债权合法、身份合法、行为合法。具体要求是依法追偿,不能非法拘禁他人、不能私闯进入他人住宅、不能伤害他人;不准带凶器,不准以暴制暴,发生纠纷及时报案。显然,这些纪律要求都是具有法律意识、依法规制行为的表现,而不是为了犯罪的需要;庭审中其他被告人也证明王嘎伍并未指使对债务人可以进行打骂、打肚子。王某某基本不存在对清欠人员进行内部控制,更谈不上严密控制,他们来去自由,没有采取残酷的暴力强制。正如王嘎伍所言,想干就干,不干走人。从几年来大量人员的频繁变动即可证实。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刑法规定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对该特征的把握和认定的重点,一是获利后的用途,看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根据《纪要》规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是看对资产的管理、支配,有无“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获利后是坐地分赃,还是统一管理。这也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受债权人委托、指派清偿债务属于法律并未明令禁止的合法行为。清欠人员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没有采取违法犯罪的方式进行掠夺财产;对于从租赁站支付报酬后的用途来看,明显不符合《纪要》的规定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1)追讨债务的报酬不是为清偿债务组织所有,而是与每个人的利益相关,人人有份,多劳多得;前期是每笔报酬即时分配,后期是按月分配,根本不存在统一管理,不存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2)清偿债务效益决定报酬的多少,如果一个月没有清理一笔债务,任何人均无利益可言,王某某、马某平没有给任何人固定报酬,根本不愿意也不会拿自己的钱给他人。因此,没有“犯罪再生产的能力和意愿”,更不存在为工作人员受伤等提供医疗费用、为其家属提供经济上的支持。(3)没有专门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清偿债务中使用车辆的加气、加油费均为使用者自理,核算后从当月报酬中扣除。也就是说王某某并没有把所有人养起来。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均为合法财产购买。这些车辆原计划搞汽车租赁,因新B车牌限行和无法寻找到停车场地等原因而放弃从事租赁。而且有的车辆是租给他人使用的,因清偿债务需要,加之与几个被告人都是亲戚、朋友关系,放弃了收取租金,让其无偿使用。不能将提供的车辆、在办公室存放几根木棒就认定为购买作案工具。所以说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根据《纪要》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打打杀杀”为自己树立恶名后,为了自我保护、发展升级的需要,往往采取更多其他手段,以隐藏其暴力、血腥的本来面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等人为经营、垄断其他业务通过“打打杀杀”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树立恶名在外,以及主要以暴力手段追讨债务的事实,更不存在隐藏其血腥的本来面目事实。各债务人之间一般不熟悉、不认识,分散在不同区域,客观地讲,讨债过程中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但这均为针对不同债务人因对偿还债务的不同认识、态度和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而引发的,这在债务人的总数中占有的比例相对非常小,不可能形成对其他债务人或无关人员心理强制和威慑。从起诉意见书可以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了51名债务人,其中30人承认被讨债的过程中没有受到明显的不法侵害,占到了近60%的比例。讨债只是针对的不同的债务人个体,没有造成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相反,在清偿债务过程中,有很多人被债务人或找来的人殴打、致伤,如王某某(二宫派出所处理,因打人者逃跑未能获得赔偿)、王某魁、曹某、万某仁曾经都被他人殴打;马英平被打后获赔1000元,马某勇被彭启佑纠集他人砍伤后获赔2万元(经钻石城派出所处理),陈某云被打后获赔6万元(经碱泉街派出所处理),赵某梅被打后住院获赔2000元(经乌拉泊派出所处理)。这足以说明,清偿债务人员并非一支恶势力,可以讲,他们还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体现组织者、领导者的意志,目的是为了组织的利益需要,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讨债过程中发生了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但这种行为是预先无法预料的,具有临时性、随机性,是行为人个人或几人的犯罪,不体现组织意志,不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他们的目的是人人为了能够实现通过债务清偿而拿到报酬,自己获取利益。

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具有多样性,通过实施违法犯罪,作恶多端,欺压、残害群众,对人的心理造成恐怖。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实施多种犯罪,如杀人、伤害、抢劫、绑架、非法持有枪支、开设赌场、赌博、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贩卖毒品、组织卖淫等等。在涉黑案件的认定中,如果没有其他相关犯罪,不能仅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单独定罪。在认定时,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哪些专门从事或者主要从事某种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准确区别开来。本案即或涉及犯罪,但不具有实质上的多样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从指控的其他罪名看,首先,如:非法经营罪在定性上存在争议,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还不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中的行为,还是被告人丛旭斌的个人犯罪,而且存在着情节严重方面证据不足的问题。其次,这些罪名均为轻罪名,而且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也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再次,从表面上看,指控的具体犯罪罪名多样,但均为在讨债过程中发生的个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多样性犯罪不同。因此,本案的讨债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单纯的犯罪活动,不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实施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受害人均为债务人,属于特定对象。这些被害人的居住条件不错、开着自己轿车,在老家或许还盖起了小楼,但不讲诚信,从某种意义说他们坑蒙拐骗并不为过;有的有钱不还、找种种理由推托;有的采取支付小额租赁费或朋友担保,却将欠付的大量租赁费、租赁物长期不还;有的用假姓名假身份、换电话玩失踪,等等,总之,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给出租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可以说不少债务人实际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些人难以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无辜群众,债权人委托、指派他人向这些赖账者讨债,即使有部分非法行为,但根本没有伤害无辜、为非作恶、为所欲为,称王称霸,寻衅滋事,远远达不到残害、欺压群众的程度和后果。

(四)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也称危害特征)。刑法规定的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即“地下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根本特征,是其非法控制特征,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本条件,否则不能认定。非法控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抗公权力而建立起一种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对社会实行一定的管理权,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具有对抗公权力和建立非法秩序的意图。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特征。

一是追讨债务不能视为本罪中的“行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的和影响的行业,是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环节。建筑租赁属于一种行业,但追讨债务并没有形成行业。如果追讨债务属于一种行业,那么被控制的其他追讨债务的组织或个人是谁

二是没有控制租赁行业的债务追偿,称霸一方。王某某、马某平所负责的债务追偿,是租赁站老板相互介绍,以委托的形式进行的,并非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要求为租赁站追讨债务,是否委托决定权在债权人。从现有证据看,还有一定数量的租赁站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一个租赁站老板受到了王某某、马某平等人暴力、威胁或强制要求为其追讨债务的事实。

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垄断了本市的建筑租赁行业债务追偿。乌鲁木齐有从多少家建筑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追讨的债务占到了整个租赁站总数的比例,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垄断本市建筑租赁行业债务追偿,纯属主观推测,没有依据。公诉人提供的部分租赁站老板的证言,如王嘎伍在租赁行业名气很大、垄断债务清偿,只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是没有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按照最高院《纪要》精神以及司法实践总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是否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然不能证明:(1)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其合法利益受损不敢举报、控告的。本案中的被害人在被追讨债务时基本都向公安派出所进行过报案。(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的影响。(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追讨债务在债权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不属于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本案中没有一起未经委托授权而私自追讨的情况。(4)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生产、经营、工作的。(5)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总之,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存在着影响有关人员工作、生活秩序的现象,但事出有因,远未达到严重的程度。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虽不属于认定的必要条件,但从实践中看,如果没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无法长期存在。正如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张军谈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时讲到的“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司法实践当中80%、90%都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如果没有这个特征,认定起来就格外谨慎”。最高院现任副院长南英也持此认识。本案中就根本不存在司法机关等人的保护、包庇和纵容。请法庭在综合认定时对此也应予以重视和考虑。

综上,请求法院从本案现有证据、案件特点分析,紧扣立法本意,联系司法实践,准确把握“四个特征”的内在要求和相互关系,防止出现“对号入座”。为了使法庭掌握标准,辩护人特列举如下案例予以比较。某地区矿石资源丰富,当地群众私采矿石情况比较普遍。甲某在未作深入调查的情况下,投入巨资购买了他人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采矿权证,由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甲某出资委托他人帮忙办理。在此期间,甲某不仅违规采矿获利,且为防止他人私采矿石,网络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成立所谓的“护矿队”。甲某除定期向队员发放工资外,还购买了钢管、砍刀、汽车和通信工具,以供“护矿队”在巡逻和设卡盘查所用。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护矿队”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三十多起,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对于该案,如果仅从基本案情与法律规定一一对照,“护矿队”无疑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而且部分特征十分典型。但是如果深入分析案中情节的话,就会发现该案并不符非法控制特征的内在要求。根据该案案情,甲某在购买采矿权过户未成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该地区的矿石资源理应归属自己所有,并为此有组织地实施了大量犯罪。结合该案的前因、犯罪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甲某组建“护矿队”及之后实施的多种犯罪活动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私力维权,尚不能得出其意图非法控制该地区矿石生产、经营活动的结论,故对甲某及其手下的“护矿队”成员,可以按照所犯罪行定罪处罚,但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这是原最高院副院长张军、现最高院研究室主任胡腾云组织编写的《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列举的案例。从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王某某、马某平领导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和该案例的案情的严重程度相差甚远,但也有相似之处。其表现在本案所有被告人当初直至几年来从未认为受委托追讨债务是一种非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不论法院最终如何认定,王某某所规定的纪律和采取的委托方式、与债务人开宾馆向派出所备案等手段,目的都是围绕着如何合法追讨债务,如何不惹麻烦或者少出问题,其出发点根本不存在有意进行有组织的犯罪,进而达到非法敛财;更无与政府、公检法等公权力对抗达到一种反社会的势力,残害群众。因此,从该案总的定性和大量证据的搜集来看,本案定性为黑社会组织犯罪,确有人为“拔高”的嫌疑。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连犯罪集团或者黑恶势力都难以构成,纯属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发生了一些涉嫌犯罪的个案,而且并不十分严重。恶不代表黑,动辄用几个个案堆积凑数,编织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违背立法本意、与最高院《纪要》精神、防止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相悖的表现。总之,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定性错误,指控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问题。

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来看,非法经营罪是以王某某、马某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王某某、马某平二个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本罪名适用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堵截构成要件。但在认定时,(1)要确定“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经营活动。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未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而是由市场经济主体自由进入的,则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2)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即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于经济活动领域中,以营利为目的。(3)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该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一般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某一行为属于此类非法经营行为。结合本案来看:

一是王某某组织管理的清偿债务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非法经营罪的主体一是单位,二是自然人。本案中王嘎伍管理的清偿债务,是以受雇于债权人租赁站的身份,代表租赁站进行的,是租赁站的清偿债务行为,不是王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

二是清偿债务不属于经营行为。王某某等受雇租赁站经指派,通过自己的劳动清偿债务,租赁站支付给清偿债务人员的是一种劳动报酬,这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三是王某某等受雇租赁站清偿债务,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截止目前,在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禁止债权人雇佣、指派、委托他人清偿债务,也没有禁止自然人接受单位、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委托、指派清偿债务。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制度二十年来,始终没有出台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受委托、指派代表债权人清偿债务。可见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否则,国家早已通过法律、法律明令禁止。受雇债权人指派、委托或者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务,由来已久,也暴露出一些违法的现象。最高院关于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专门就非法经营出版物、食盐、烟草、电信业务、买卖外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专门颁布了司法解释,但始终没有对追讨债务方面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和规定。

四是违反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规章,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1)刑法第96条规定在刑法总则第五章的“其他规定”中,在总则中为什么单独用一个条文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充分说明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对于刑法分则理解适用的指导意义,不得随意进行扩大解释。(2)这是刑法为保障宪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条确定了法制统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3)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犯罪,均为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既然刑法第96条没有明确各部委可以视为其制作主体,自然不能对其作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一旦将各部委的规定纳入刑法第96条的范畴,则无法有效地预防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这对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并无益处。同时,势必使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变为新的“口袋罪。(4)公诉人出示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与刑法规定不符。[2000]568号文件中虽然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字样, 但仍不符合《刑法》第96条的规定。第一、《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涉及犯罪与刑罚的规范国务院本来就无权制定。其次,本案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刑法》第225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据以支持公诉的法律依据只能是第四项,但第四项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并不明确,实际上需要对其外延进行解释,而《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刑法》第238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该规定没有进行“数罪并罚”的内容,说明追讨债务本身不构成犯罪。此外,仔细研读公安部、工商总局的上述文件,其本意只是要求对讨债过程中的犯罪活动进行打击,并没有规定要追究讨债行为本身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无论被告人王嘎伍是否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行为,实际上不可能构成本罪。

五是认定清偿债务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法理上存在难以逾越的矛盾。从法理上讲,本案清偿的债务均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如果以非法经营罪处理,所有这些合法的债务势必应当予以追缴或没收,每一个被告人或者没有被起诉但从事过清偿债务的人所获得的报酬也应当予以追缴,但这又明显丧失公平与公正。

六是单纯追究王某某、马某平的非法经营罪,有失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按照刑法规定,王某某等人的清偿债务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公诉机关只起诉追究王某某、马某平的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同样,租赁站老板也是共犯,但本案没有起诉追究一个租赁站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故意伤害罪问题。

辩护人首先同意王某某要求对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意见。辩护人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明鉴定人资格,致使对其合法性难以确定。其次,鉴定依据不充分。只根据病历资料进行鉴定,没有对手功能中包括的伸屈功能、对指和握物功能进行分析鉴定。再次,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彭启佑的伤情有可能不构成轻伤的标准。第四,根据司法部的最近下发的通知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有原则,应当适用新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定罪原则。抛开是否构成轻伤不论,辩护人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各被告人均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希望、追求和放任这种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彭某佑右手受伤原因来看,是由于遭到马英平等十人围堵索取债务,便对彭某佑进行殴打和推搡,致其倒地后右手手指受伤。(1)说明彭某佑的手指受伤并不是因殴打和推搡造成的。由此可见,这充其是一起因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程度时,才负刑事责任。(2)指控十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从犯罪故意上分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包括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虽不要求有相同的行为,但结合本案来看,在无事先共谋的情况下,各被告人之间无法形成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统一。也就是说,一人或几人的推搡行为,致使彭某佑倒地后手指受伤的结果,不是人人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他人相互配合、相互帮助,希望、追求和放任的结果,同时,也不存在临时起意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认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时,离开对具体个案的不同特点和情节进行分析,凡是造成轻伤后果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无疑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归罪。

二是被害人彭某佑因倒地后致使右手手指受伤,与被告人的推搡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一般来说都有是多种多样的,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成为众多原因中的主要原因,符合必然地引起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该被告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也就是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应当是结果的直接必然原因,而不是间接的偶然原因。只有弄清伤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是主要原因,是否是具有必然性,是否起决定性作用,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本案中,首先,彭某佑右手手指受伤是由于被某被告人推搡倒地后造成的,并不是因被告人殴打造成的,被告人的推搡行为,不是造成彭某佑手指受伤的直接、主要的原因;其次,推搡彭某佑致使其倒地,对其手指受伤不具有必然性,不是推搡造成的必然结果。

三是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个被告人或者哪几个被告人将彭某佑推搡倒地,被告人对此供述不一,甚至矛盾。(2)彭某佑关于手指受伤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彭某佑2011年9月18日(第一次笔录)称其受伤是因为被人踢在胸部跌倒所致;在伤情鉴定中记载的其19日的病例显示受伤原因是“扭伤”;2012年6月的笔录称是被告人马某勇持钢管打他的头部,他用手挡时受伤的。(3)不能排除彭某佑手指受伤系自己跌倒所致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以及庭审中马某平、赵某梅等被告人供述,案发时彭启佑向公安督查部门进行了投诉,督察人员也到了三工派出所,当时警察查看了监控录像。按照马某平供述,警察当时看完监控后认定是彭某佑自己倒地受伤,才让其到医院检查,也就没有对任何人进行处理。否则,如果是一种伤害行为,为何警察不作任何处理结合被告人罗某2011年9月19日的笔录中供述的“他跟我说:你没有吃过亏,我把你记住了(见调取的三工派出所案卷罗某第一次笔录第2页)。” 加之彭某佑受伤后几年不闻不问,以及公安机关受理该案时接警时间与内容上的矛盾,一方面反映人为凑案的问题,另一方面反映了彭某佑的报复心理。因此,请求法院向案发时的监查、派出所警察调查,是否查看过监控,以确定到底是被人推搡倒地还是彭启佑自己倒地致伤。否则,不能排除彭某佑自己倒地致伤的合理怀疑,也无法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故意。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本罪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经被害人同意后同住宾馆,表面是为了能够随时掌握被害人的行踪,不致于使其离开被告人视线,实质上是为了让被害人其寻找担保人、制定还款计划,最终为了达到讨要债务的目的。

二是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拘禁”,据词典释义指把被逮捕的人暂时关押起来;在这里则侧重指对控制对象关押、扣押。“拘禁”概括起来为分两类,一类是直接是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即将控制对象监禁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非法拘禁罪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客观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人实施24小时跟踪讨债,并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跟随讨债。其中,被害人张某绒最为典型。其与被告人在宾馆同住期间,共去过乌鲁木齐市三个区的三个不同的派出所,即红庙子派出所、新民路派出所及迎宾路派出所,共计六次(见侦查卷第七卷P118-138张敏荣报案材料及陈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保护伞,换言之,各派出所均是在正常办案,不存在包庇、纵容情形;各派出所之所以未对张敏荣的报案进行处理,就是因为发现被告人实际上是在进行跟随讨债,不构成犯罪。本案所涉及的各非法拘禁罪均有一个共同的之处,即被害人同意在宾馆开房,且同意被告人与其同住。这也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原因。但有一点提请合议庭注意,那就是即便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期间,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并未被剥夺——被害人在同住期间,有电话报警的、有自行去派出所报警的,说明有通信自由,吃饭上卫生间也都可以自由行使,虽然有被告人陪同,但只能是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这也是各派出所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原因。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的跟随,在客观上确实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并不等同于“剥夺”。我国有关法律对“限制”和“剥夺”作了明确区分。《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所以,我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罪状例示表述,这正说明了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行为中不应包含“限制”行为,“剥夺”和“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前,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依据1979年《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的,而1997年修订《刑法》则取消了这一罪名,且修订后的《刑法》并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吸收到非法拘禁罪中。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三是具体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的二起非法拘禁行为,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故意。王某某始终要求清欠人员不得非法拘禁他人,凡是需要在宾馆居住,一定要先到辖区派出所备案,并征得债务人的同意的承诺方可同住。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具体授意、指使某一个或某几个被告人对某一个债务人实施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事实。王某某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剥夺并不知情。(2)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王某某从未出现在本案非法拘禁的任何场所即宾馆房间。即使王某某事后知道某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构成犯罪,因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王某某与其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关于案件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一是《拘留证》记载的王某某羁押于六道湾看守所与实际羁押场所不符,王某某被拘留后羁押于农十二师看守所。

二是在案证据中,没有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报送逮捕王某伍、马某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程序严重违法。

三是侦查人员搜查程序违法。搜查王某某个人物品时未出示搜查证,没有见证人,对钱款、物品未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造册登记。

四是侦查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50多个小时的疲劳审讯、并刑讯逼供,强迫其承认强夺明远建筑公司,并指使他人砍伤葛某新、宋某才,但却查无事实。

五是侦查人员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诱骗,先让看同案的笔录后,按侦查人员的意思供述。

六是公安机关未经法院审判先入为主,对案件涉黑提早定性并在报纸上进行宣染造势,搜集证据时让租赁站老板看报纸,以涉黑吓唬证人,迫使证人作出违心证言。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院,对于本案所有指控罪名的定罪尤其是涉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问题,合议庭要慎之又慎;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坚持平等保护被告人、被害人原则,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避免出现冤错案的风险。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因此,请求法院严格依据刑法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最后,辩护人提请法院注意,本案如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个案存在严重争议,证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于判决上网公布后亿万网民的评价,应有足够充分的考虑和估计,否则,对新疆司法机关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



                                                                               辩护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宝儒

                                                                                           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聂晓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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