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8609917580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个人文章

魏常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重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9日 Tags: 辩护词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wlmqxingshi.com/

              魏常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审(重审)辩护词



注:魏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1年,一审被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诉,被告人获实质无罪)。被告人魏某某2006年以河南某农药厂名义,向乌鲁木齐某公司销售数种农药,合同价款68万余元。农药的有效期为二年,乌鲁木齐某公司尚欠货款30余万元。2009年8月购买农药的该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魏某某销售的农药为伪劣产品,要求立案侦查。魏某某于2010年3月7日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某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某区法院一审中采信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农药质量签定,认定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依对超过保质期的农药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而推定在保质期内农药质量也为不合格。本律师在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中,紧紧抓住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展开辩护,最终在重审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被告人魏某某终于得到了实质上的无罪结果。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魏常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一审(重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在坚持原一审、二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重视和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常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常江生产涉案农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农药系被告人魏常江生产。事实上,2005年年底,被告人魏常江与周口市科达农药厂签订生产、加工、销售农药协议,约定由科达农药厂提供所有生产、销售证件,专用生产线车间,办公室二间,宿舍二间,仓库一间(与科达厂共用),魏常江支付科达厂费用为20万元。同时约定,由科达农药厂负责加工合格农药,产品标签的设计、包装物、原药等由科达厂负责,费用由魏常江另行支付。 从以上协议可以看出,科达厂与魏常江签订协议的实质是,受魏常江的委托生产农药,并不是由魏常江自己生产农药。 

二是没有证据证明魏常江可以掌握和操作科达厂的生产线生产农药。农药的配方属于科达厂的技术秘密,由专门技术人员负责;农药生产线的操作是复杂的技术工作,需要多人分工配合才可以生产农药。没有证据证明科达厂将生产线交由魏常江自己进行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魏常江雇佣他人进行生产。

三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可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最了解情况的科达厂法定代表人李守才始终没有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也不向公安机关提交与魏常江签定的合同。致使真实情况无法查明。(2)证人李辉、李峰系李守才的儿子,厂里的其他证人因系李守才雇佣本地的工人,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在被告人否认,法庭不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常江销售不合格农药,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和要求。

一是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农药的检验报告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委托检验的程序违法。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指出: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结合本案来看,涉案农药均已超过保质期,而且超过保质期的时间难以确定,案发时对农药在保质期内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自然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在程序上明显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

   (2)即使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鉴定,但现有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书,没有送检农药的来源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要求鉴定的内容与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的内容相一致,同时也不能确定送检农药与本案查获农药属于同一产品。

   (3)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检验中程序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中存在着,没有送检农药的生产日期,没有检验方法和过程,没有抽样方法,没有检验人签字等诸多程序上的问题。尤其是农药的生产日期,被害单位的张书华证实,当时购买农药时每箱中都有生产日期。对没有生产日期的农药进行质量成分检验,其结论对认定保质期内的质量是否合格不具有证明力。
    二是公诉机关依据现有对超过保质期的农药检验结论,推定销售保质期内的农药属于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规定,农药的保持期为二年。农药的标签上明确标明保质期为二年。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超过保质期的涉案农药不合格,但不能证明在保质期内的农药必然不合格。

    三是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农药产品储存稳定性的说明》所要说明的问题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唯一性。《说明》中认为,“在正常的贮运条件下,有效成份含量会不断降低,不同种类农药分解情况不同,但对于高效氯氰菊酯、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等等多数未启封原包装农药产品一般要经过很多年后有效成份含量才能分解接近为零。”辩护人认为,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其有效成份含量的变化不确定,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如:不合格农药中,24.5%的乳油螨地落中,24%为柴油,阿维菌数含量0.5%,过期近二年后阿维菌数为零,是很有可能的。40%的氧乐果中根本不含《说明》中列举的高效氯氰菊酯、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成份。认定被告人魏常江销售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是乌鲁木齐市农牧局的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农药为伪劣产品的依据。(1)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不是法定的认定假冒、伪劣产品的主体。(2)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向立农公司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是:经营标签严重不合格或假冒伪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与农药为伪劣产品没有必然联系。

五是立农公司提供的解决赔偿问题中的公司会议纪要、赔偿协议等一系列所谓证据,不能印证魏常江销售的农药为伪劣产品。(1)证人姖生荣、石学东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在立农公司购买的农药的名称、规格和生产厂家。(2)农作物棉花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姖生荣、石学东家里承包地里的棉花,也没有拍摄照片的时间,证据来源不明确。(3)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姖生荣、石学东向立农公司购买过魏常江销售的农药。(4)立农公司的会议纪要、与姖生荣、石学东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赔偿损失的收据,没有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财务记账凭证。损失数额是立农公司与农户自行协商的,其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每亩损失没有依据。

六是魏常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农药为合格产品。周口地区科达农药厂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至2007年该厂向新疆销售的农药出厂检测全部为合格产品,由魏常江销售代理。提供的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每年对科达农药厂的产品抽查检测中未发现不合格产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魏常江销售农药时没有明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

    七是起诉书认定涉案不合格农药的案值依据不清。其中“棉花拌种王”的数量,因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确定。从立农公司提供的进货数量上看,该公司向魏常江购进“棉花拌种王”400件。现有证据证明,被石河子工商局查扣300件,被沙湾县工商局查扣72件,库存应为28件。但立农公司现有库存为310件,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的“棉花拌种王”为330件,与进货数量严重不符。立农公司提供的科达厂产品流向为“拌种王”100件。证据间存在严重的相互矛盾。不能排除立农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棉花拌种王”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常江生产了涉案农药,在销售的农药产品中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唯一性。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魏常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魏常江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宝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60991758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