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儒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
辩 护 词
注:朱立某合同诈骗案(2012年,庭审后撤诉,被告人获实质无罪)。朱立某系某洗脚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在工商局登记的业主为其弟朱伟某。朱伟某经营几年后,需在外地与他人合作,便将洗脚店让哥哥朱立某打理。2011年9月,朱立某因妻子将要生小孩,便征求其弟朱伟某的同意,将洗脚店以10万元转让赵某(女),但转让协议上的转让人为朱立某而非朱伟某。赵某先支付转让款8万元后到店里得知转让人并不是朱伟某时,自认为上当受骗。第二天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当面向朱伟某了解情况后撤销案件。但某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认为,朱立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书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2月,朱立某被公安机关在甘肃抓获,并相继被刑事拘留、逮捕。本律师向委托人朱伟某了解情况后,初步断定不构成犯罪。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迅速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建议法院不予立案。但检察机关坚持走审判程序。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检察院终于撤回了起诉。被告人朱立某被羁押近6个月释放。现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立儒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经认真查阅、研究全案证据材料,会见朱立儒了解案件事实,结合我国《合同法》、《刑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公诉机关对朱立儒的行为定性不当。朱立儒转让金鑫赛里木养生足浴会所(简称:“足浴会所”)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与被害人赵力红之间签定的《 转让协议》纠纷系民事纠纷,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在定性时,不仅要考虑刑法的规定,也要考虑民商法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作出准确的定性。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被告人转让足浴会所的行为,涉及到我国《合同法》中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解除合同、无效合同、违约责任等等法律问题。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冒用他人名义等问题。从刑法和民法的区别来看,涉及民事欺诈行为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的界定、民事行为中隐瞒真相与刑法意义上的隐瞒真相的区别问题。
一、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收取受让人8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足浴会所,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朱伟儒,2010年朱伟儒因经营其他生意,将该足养堂交与其哥哥朱立儒管理经营,即案发前朱立儒为实际经营者。
一是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的资产和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转租房屋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
(1)从经营需要来看,《转让协议》中,双方虽只约定转让资产(装修、装饰、设备等)的内容,但实际包括着房屋转租、转让经营权的事项。关于房屋转租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出租人赛里木酒店行使解除权以前,其转租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认定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赛里木酒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转租,六个月内可以主张其权利,超过六个月后,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法院确认朱立儒与赵力红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众所周知,确认合同无效,要由法院来认定,任何其他个人和机关无权对此作出认定。赛里木酒店案发后,直到现在也未提出解除与朱伟儒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也未向法院起诉确认朱立儒转租房屋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在赵力红报案时处于待定状态。需要说明的是,朱立儒转租酒店房屋只是使用权的转让,而并非租赁权的转让。
(2)朱立儒有权转让足浴会所。转让前,有真正业主朱伟儒的同意和授权。朱伟儒的证言和朱立儒的供述、授权委托书等可以相互印证此事实。
(3)即使事前没有朱伟儒的授权,但事后经权力人认可或追认,其转让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转让协议中关于资产、经营权事项,只要有朱伟儒追认,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经营权、资产、设备的行为就合法有效。朱伟儒在2011年9月13日与赵力红见面时,明确告诉赵力红,认可朱立儒的转让协议,同时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授权委托书。
(4)朱立儒收取赵力红8万元转让费,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有签定的转让协议为证。
二是朱立儒与赵力红签定转让协议时,即使存在检察机关认为的隐瞒真相和欺诈的事实,也属于民事欺诈性质。
(1)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时,有权以各种理由发布广告,甚至编造不存在的转让原因,这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他人无权要求转让人如实陈述。
(2)朱立儒在转让过程中即使存在着民事欺诈行为,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假设朱立儒没有如实告知赵力红,足浴会所与赛里木酒店的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到期,欺骗赵力红自己就是朱伟儒、可以协调酒店将合同续延三年等属于事实,但也是一种营利性的欺诈,而非占有性的欺诈。营利性欺诈属于民事欺诈,占有性欺诈属于刑事诈骗。结合本案,营利性的欺诈,是指在转让过程中,承诺、隐瞒部分事实,以达到转让和收取转让费的目的;而占有性的欺诈,是指虚构事实、无中生有,目的是非法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另外,民事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认定是否履行合同。从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朱立儒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其他事项,均不是合同约定的事项,如移交足浴会所手续,一方面,合同中没有约定,另一方面,赵力红也有责任和过错。再如,帮助赵力红与酒店协商,将合同到期续签三年,也不是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的角度讲,没有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就不享有该权利;没有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同样不承担该义务。同时,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就不存在隐瞒真相的问题。再说朱伟儒在见到赵力红时,也答应其与酒店协商帮助续签合同,但赵力红并不愿意。
二、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并收取8万元转让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观全案的事实来看,朱立儒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故意。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前提要件。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心态。当然,任何犯罪故意只是一种主观态度和心理活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需要从客观行为表现进行认定或推定。
(1)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足浴会所是经工商局登记的合法经营场所,朱伟儒从他人手中受让时,进行了装修,并有价值数万元的财产,如按摩电动沙发21个、按摩床4个、背投电视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其他电视机6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个、电磁炉1个、热水器1个、空调7部(中央空调)、木桶20个、厨房灶具若干、1.7米长鱼缸一个(内养银龙鱼3条)、霓红灯外墙广告牌(10余米高,制作安装价值1.6万元)、装修等设施设备。这是客观存在的。朱立儒没有虚构经营场所的事实,而且赵力红多次对足浴会所进行过考察,生意不错,有店内技师证实,赵力红也是很清楚的。
(2)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没有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考察合同诈骗中是否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要从转让的标的来认定。本案中,朱立儒转让的金鑫足浴会所,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存在隐瞒真正业主身份,但在其弟弟朱伟儒追认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隐瞒真相的问题。至于其他方面的承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隐瞒真相。如,关于承诺与酒店续签三年合同的问题。酒店与朱伟儒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转让时还有半年时间到期,而且原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朱伟儒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酒店是否续租,是一个未实际发生的不确定情况,不能将此不确定的事实,认定为隐瞒真相。再如,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问题。本来双方转让协议就没有约定,在没有出现新的权利人主张经营权利时,即使没有变更业主登记、设备移交手续,也不影响赵力红对足浴会所设备的占有与使用及经营。还有,欠酒店6万多元的租金和水电费问题。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也不由赵力红承担,这和合同诈骗罪中隐瞒真相的手段毫无关系。另外,在工行签定转让协议,不是朱立儒事先安排的地点,赵力红承认是她把钱准备好以后,主动约朱立儒到工行的,一手签协议,一手支付转让费。
(3)朱立儒没有通过骗取赵力红而无偿收取其8万元转让费的行为。足浴会所的设备、装修物是有价值的财产,经营权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朱立儒转让财产和经营权并收取转让费,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用财产和财产权利,收取对价的行为,根本不存在骗取的问题。假设朱立儒收取的转让费不是8万元,而是2万元,这种赔本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构成的话,那么收取8万元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合同诈骗。
三、对本案的几点看法和认识
本案的性质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涉及合同诈骗犯罪问题。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有时认定比较疑难,但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不能轻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性。
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人的各种经济交易行为,本身就存在着风险。当事人签定合同时要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能把自身没有想到或双方约定不明的风险,一概归咎于对方是诈骗。这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是本案的发生与朱立儒、赵力红以及会所的几名员工不懂法有直接原因。朱立儒的转让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根本不存在诈骗问题,但由于其本人不懂法,把合法的问题,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光明正大地做。其实,朱立儒的所谓逃跑,重要的原因是妻子怀有六、七个月的身孕,转让足浴会所后,才能回家等待老婆生孩子。赵力红本身的问题是,当听到会所员工说“大姐,你上当了,这店不是他的,他不叫朱伟儒,叫朱立儒,是朱伟儒的哥哥。这店还有半年就到期了,你被骗了。”时,因不懂法律规定,也没有咨询法律专业人员,就急忙以被朱立儒诈骗报案。但当过了三天,真正的业主朱伟儒与之见面时,仍然搞不清楚情况,坚持认为自己被骗。会所员工同样因为不懂法,才认为朱立儒骗取了赵力红。
三是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完全不需要用刑法这种严厉手段进行调整和制裁。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从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和衡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会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按照检察机关的认定,大量民事纠纷均可按照犯罪处理。这明显具有插手经济纠纷,扩大打击范围之嫌。结合本案的实际来看,各方当事人完全可能通过协商和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1)赛里木酒店的救济途径有: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朱立儒转让足浴会所时,可就朱伟儒的违约行为通知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确认朱伟儒与赵力红之间的转让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重新与赵力红鉴定房屋租赁合同。这样酒店以出租房屋获取租金、赵力红通过经营足浴会所赚取利润的目的均可实现。(2)赵力红的救济途径有:如酒店坚持不让其经营,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以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为由,要求与朱伟儒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赔偿损失;或者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转让费;诉讼时被告列为真正的业主朱伟儒;赛里木酒店不允许转租房屋的约定,不能约束朱立儒与赵力红之间的转让协议,在酒店与朱伟儒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如酒店不让经营,可起诉酒店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三天找到了朱伟儒,并非不能联系;即使下落不明,也可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进行民事诉讼。况且,转让的设备也有几万元的价值。总之,赵力红是否一定不能经营,或者一定就有多大的损失,在签定协议时还不能确定。但赵力红却匆忙报案,使一起民事纠纷或者说不一定产生纠纷的事,最终制造成为合同诈骗案件。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给朱立儒本人的自由权利和家庭生活造成了损害。朱立儒被刑事拘留后,妻子离家出走,把仅有百天的儿子留给了朱立儒的父亲照看,这让一个60多岁的老人欲哭无泪,痛苦不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转让足浴会所的行为经真实业主朱伟儒认可或追认后,其他法律责任已经与被告人无关。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证据、尊重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纠正公诉机关的不当定性,防止造成冤案错案。在此辩护人郑重建议法院,尽快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为案件的后续处理减少影响和留有更多的余地。
辩护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宝儒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