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伟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
辩护词
注:任某合同诈骗案(2010年,庭审后撤诉,被告人获实质无罪)。2009年10月29日,任某被某区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8日某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本律师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任某所在公司及任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任某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在申请延期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撤诉。2010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撤诉。任某在羁押11个多月后被释放。
尊敬的审判长:
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伟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对本案出现的新证据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任伟包括新疆奇伟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奇伟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如下:
总的来看,被告人任伟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是被告人任伟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被害人财物犯罪故意和目的。本案中,奇伟公司与陆庄勇签定的《土石方采煤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其中的10万保证金是以奇伟公司的名义收取的。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新疆亚天源矿业公司(简称“亚天源公司”)不能履行与奇伟公司签定的《白虎山煤矿合作开发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见下)。奇伟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是“扣除第一月工程款后全额退还10万元保证金”。奇伟公司不能退还被害人陆庄勇10万保证金,在主观上奇伟公司或任伟在等亚天源公司履行合同,在客观上由于亚天源公司不能履行与奇伟公司签定的《协议书》,加之,奇伟公司为履行与亚天源公司的协议约定,前期准备工作已支出了许多费用,一时拿不出钱,但任伟或奇伟公司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已向被害人陆庄勇退还保证金3万元。另外,奇伟公司在收取10万保证金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逃匿。充分说明,任伟并没有将10万保证金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不能全部归还,不能据此认定任伟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是被告人任伟在客观方面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地与自己签定、履行合同,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有三层意思:(1)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否则,不论合同实现与否,也不能视为欺诈行为;(3)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程度,否则,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时,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签订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任伟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而与陆庄勇签定承包合同,以达到骗取陆庄勇合同保证金10万的事实。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奇伟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合法单位,任伟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与陆庄勇签定《承包合同》。(2)奇伟公司与陆庄勇签定《承包合同》(2009年6月26日)的基础条件是,亚天源公司与奇伟公司已经签定了《协议书》(2009年5月1日),双方就合作开采托克逊县库米什镇白虎山煤矿,并在开采范围、费用承担、利润分配、保证金的数额及责任方面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由亚天源公司负责在矿区划出三平方公里的范围用于奇伟公司开采。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协议书》作保证,奇伟公司就不可能与陆庄勇之间签定的《承包合同》。此合同正是奇伟公司为实际履行与亚天源公司间签定的《协议书》的要求。而上述《协议书》和《承包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欺诈的因素。(3)奇伟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向亚天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4)奇伟公司为履行与亚天源公司的《协议书》,已经作出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如奇伟公司与托克逊客运站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向托克逊客运站支付了一万元的租金,并且购置了电话、电脑、办公桌椅、床铺被褥等,前提花费较大。(5)为了能与亚天源合作成功,尽量实现开采煤矿的目的,奇伟公司以洛逸菲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3月、4月继续共向亚天源公司支付4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奇伟公司切实履行着与亚天源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在与陆庄勇签定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奇伟公司收取的10万保证金时,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伟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陆庄勇财物的行为。奇伟公司与陆庄勇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法院从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充分考虑被告人签定合同时的主观心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客观情况等综合情况,对被告人任伟作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宝儒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